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七行「以電話向甲○○詐騙」應補充記載為「以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友人 秀秀 因急需用錢跑三點半等語」、第七行「而匯款二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應補充記載為「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匯款二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乙○○取得前開帳戶之 潘玉婷 ,向被害人甲○○佯
稱係其友人「秀秀」急需用錢跑三點半而向其借款二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匯入二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以此詐取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潘玉婷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顯見
其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暨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