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97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義家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超市內之奶茶6瓶,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⑵於97年4月9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臺灣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超商內之綠茶1箱,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超商店員己○○發覺,乙○○乃將竊得之綠茶1箱歸還己○○;⑶於97年4月9日0時10分許,○○○鄉○○路○○號之興農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超市內之豬心1顆、提神飲料2瓶,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⑷於97年4月9日22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⑸於97年4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市○○里○○路○○○號之南方書店,徒手竊取強力膠1條,得手後供己吸食殆盡。嗣於97年4月10日,乙○○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5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其涉犯上開5件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乙○○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甲○○具狀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甲○○、義家生鮮超市負責人丙○○○、興農生鮮超市職員戊○○、南方書店店長丁○○○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前開財物遭竊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腳踏車照片1幀、現場查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5次竊盜犯行前,即於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其涉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蘇志明 97年10月6日偵查報告1紙及被告97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僅20餘歲,正值青年,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任意四處竊取他人財物,惟其所竊之物價值均不高,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