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內」應補充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持
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超商兌獎,足生損害於超商、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獎金發放與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詐得之款項非鉅,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共犯參與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扣案之偽造統一發票三張,乃共同被告「阿俊」所有,供被告甲○○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依前開判決要旨暨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依刑修正施行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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