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非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度家補字第3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各一件、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二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家補字第3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