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省道台16線11.2公里處(西向東)時,因「酒醉駕車」及「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共3人)」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認應予裁罰,遂於94年6月1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3100元,限於94年7月16日前繳納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動(已達懲罰效果),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予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4年6月17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街○○號居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集集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計算20日,至94年7月7日止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原為94年7月10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7年10月1日,逾期數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至於,異議人辯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騎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於94年3月14日22時許,酒後駕駛LIH-275號重型
機車,且附載超過3人,行經南投縣省道台16線11.2公里處(西向東),因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經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之違規;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投交簡79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14號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1141號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前揭判決及裁定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因一酒醉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刑責部分既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惟關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3100元之罰鍰部分,應由異議人另依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