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前邀被告己○○為保證人於91年1月4日向原告訂借二筆房屋購置貸款新臺幣(下同)⑴200萬元及⑵110萬元,並簽訂借據2紙交原告收執,清償日皆為111年1月4日,借用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4年起分204期,每期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如下:⑴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0.15訂定(目前為百分之1.945+百分之0.15=百分之2.095;起訴狀原記載為百分之2.045+百分之0.15=百分之2.195,嗣更正如上),倘提供本借款擔保之住宅及基地,如有轉讓,應自轉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原告一般購屋貸款牌告利率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轉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0.55訂定(目前為百分之6.538+百分之0.55=百分之7.088)。⑵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率百分之0.1訂定(目前為百分之6.538+百分之
0.1=百分之6.638)。另依二紙借據第四條約定,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5年1月4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無法獲償,依借據第9條之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積欠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另依借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丙○○債務不履行,應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或餘欠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2份、授信及存放款基準利率2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4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己○○為保證人,僅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