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因其弟甲○○犯有精神分裂症」應補充記載為「乙○○因其弟甲○○犯有精神分裂症(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第四行「而偽造被保險人甲○○之署名」應補充記載為「而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第五行「而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新世代增額保險契約」應補充記載為「嗣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新世代人壽保險契約,並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增列㈣證人鄭溫碧翠於偵查中之供述。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五)新壽法務字第二八八號函文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甲○○」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念及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年事漸長,倘若一時不幸遭逢意外,毫無積蓄可供使用,故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私下以自己為要保人,將告訴人列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犯罪動機尚非惡意,而本件保險金額僅為十萬元,並由被告自行負責繳納保險費,迄至告訴人發覺後,被告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解除前開保險契約,投保期間,均按時繳納保險費,且未曾辦理任何保險理賠,可見被告並未藉由為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以為牟利,亦無任何對告訴人不利之情事,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
因念及姊弟親情,擔憂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告訴人突遭意外,身無積蓄可資利用,而一時思慮未周,自任要保人為告訴人投保,並自行按期繳納保險費,致罹此罪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人壽年金保險要保書
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甲○○」簽名一枚,確係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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