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為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為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6月,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2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9日17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