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1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皇晶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皇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晶公司)欠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14,659,491元,並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0年11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90145931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經選任之清算人 陳素娥 雖於95年11月1日聲報就任,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北院錦民義95年度司字第94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嗣已於100年4月29日遭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解任在案,且皇晶公司迄至100年5月16日止,均尚未有其他清算人呈報就任,故為利欠稅清理程序之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皇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皇晶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901459310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章程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自不待言。而相對人公司已於95年11月1日選任陳素娥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陳素娥業於100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解任,則相對人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