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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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藥酒與沙士混合之飲料2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往建楠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建楠路與楠梓新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貿然前駛,遂不慎追撞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四肢與下背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救護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在楠梓新路與建楠路口攔檢查獲,經警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目擊者 高翊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甲○○,查獲地點:建楠路與楠梓新路口,查獲時間:99年2月4日21時57分,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70MG/L)、酒精紀錄表(受測者:甲○○,測定值:0.70mg/l)、警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甲○○,車牌號碼: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其與被害人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為逃避警方查緝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肇事逃逸,置受傷之被害人乙○○於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被告逃避應負之刑責,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貿然前駛,遂不慎追撞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四肢與下背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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