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2月16日98年度審簡字第65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290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之便利店前,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俟「阿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8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乾媽,現有急事,欲借款9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高雄市○○○路○○○號前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98年6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新莊市新莊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中帳戶內,惟因郵局已於98年6月2日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而未遂。嗣經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19日鳳營字第0980100770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紀錄表、協助乙○○辦理退款手續通知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6月19日鳳營字第0980100770號函檢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紀錄表、協助乙○○辦理退款手續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1、17至20頁,警二卷第7、9至10、12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乙○○施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2日匯款8萬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惟因郵局已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自難認該筆詐款已處於詐騙集團之支配管領下,仍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就乙○○部分亦僅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丁○○、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既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乙○○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即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資料僅有1份,被害人數僅2人,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