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1號、第235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櫂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櫂枰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李杰洋 (已另行判決在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由自稱「 王俊傑 」之男子輾轉出售予從事跨兩岸詐騙之「阿哲」集團中擔任簿子頭之成員 湯智超 (已另行判決在案),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湯智超取得李杰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佯以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黃清 詐稱其未繳交行動電話費用,黃清表示未曾辦理該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清佯稱其個人資料疑遭冒用而涉嫌詐欺、洗錢案件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臺北刑事局 吳明輝 警官,黃清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照自稱吳警官之男子指示,將46萬元匯至李杰洋之上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黃清隨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金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臺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范櫂枰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易
緝3號卷第52頁、第55頁),核與被害人黃清指訴情節相符(見100偵785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經李杰洋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確(見100偵7850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0年1月13日華永存字第1000021號函暨所附李杰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99年12月27日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99他703號證據列表卷㈡第64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將李杰洋之帳戶出售他人,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損失46萬元,雖然被害人已獲得部分賠償,但仍未全數受償,實應給予相當制裁,惟念及被告年僅22歲,正值青壯之年,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兼衡刑罰之目的亦含有教化被告及使其將來不再犯罪現象之作用,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向本院表示知道自己的行為錯誤需要改正,與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尚屬過重,以及被告帳戶內餘額時常出現未滿百元,甚至僅餘3元,恐無力負擔按月給付被害人5,000元至6,000元間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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