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後59日係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1句第3字後補充「路口之」3字;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貪圖私欲,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曾有2次相同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顯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人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671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
18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於99年2月5日2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獅甲捷運站1號出口機車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鎖發動,以此方式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即作為供己代步之用。(二)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99年2月11日8時30分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飲酒後,復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時沿路飲酒欲前往前鎮漁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口,因甲○○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機車為警盤查,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竟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亳克甚多,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警詢及偵│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查中之供述。│-920號輕型機車於99年2月4││││日停放於上開地點後,於同││││年月8日發現遭竊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號碼SB6-920號輕型機車而│││各1紙,及照片1張。│經警查獲之事實。│├──┼──────────┼────────────┤│4│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確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實。│││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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