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直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復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家明已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不思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6、7時許,在其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3鄰大德3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繼於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未依通知時間到驗,而於100年11月18日11時許,為警帶回警局,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家明所犯之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
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可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毒品者,依各該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被告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起訴,施以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8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直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復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本案犯行,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足見素行不佳
,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經減刑而得提前出監,仍未思改過自新而再犯本案,足見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減刑之寬典,均未收矯治、警惕及鼓勵自新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認須對被告施以一定期間自由刑,始足以隔絕與外界聯繫,進一步達到幫助其戒除毒癮之效,另考量其於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