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慶識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辦公室內,因協商汽車貸款事宜而與 林文正 (涉犯恐嚇、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辦公室牆上取下1把十字弓,並將箭拉弓處於可發射之狀態,而將之瞄準林文正,使林文正心生畏懼於生命之安全,經在場之 林聲儒 阻擋被告鄒慶識後,被告鄒慶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林文正離開該辦公室,造成林文正受有右上臂拉傷局部紅腫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文正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