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岳永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岳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外,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所示⒉⒋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岳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加計後總和。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99年8月2日│99年6月11日(聲請書附│99年8月8日││日期││表誤載為99年6月1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1│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279號│95、3272、3531、3924、│1297號││││395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267號│99年度訴字第559號│100年度虎簡字第21號││事├───┼───────────┼───────────┼───────────┤│實│判決│99年10月21日│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267號│99年度訴字第559號│100年度虎簡字第21號││判├───┼───────────┼───────────┼───────────┤│決│判決確│99年12月6日│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25日│││定日期││(二審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是│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雲林地檢100年度執他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0號(編號1至4已定執│第91號(編號1至4已定│608號(編號1至4已定│││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99年2月22日│99年7月23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74│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2│││年度案號│9、1024、1025、1521、1│95、5463、5647、5789、││││522、1611、1722號│5929、6034、608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99年度訴字第860號│││事├───┼───────────┼───────────┼───────────┤│實│判決│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3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99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決確│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1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85號(編號1至4已定│2171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