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評係曳引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在行經科技六路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讓同向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與斯時右側由 李映儒 所騎乘沿科技六路往華亞三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映儒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映儒告訴被告陳志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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