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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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鏟、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三三一巷三十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鏟及針筒各一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聯華醫事檢驗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檢驗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尿液鑑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塑膠鏟、注射針筒各一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四○○○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鏟、注射針筒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