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佰參拾捌點玖肆公克(包裝重貳拾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佰參拾肆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佰參拾捌點玖肆公克(包裝重貳拾參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佰參拾肆點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義大利汽車旅館」等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百三十八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百三十五點○三公克(共取○點三八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三百三十四點六五公克)、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百三十八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百三十五點○三公克(共取○點三八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三百三十四點六五公克)及吸食器二個扣案可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七五八七號鑑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處分後五年內,復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⑴被告前犯多項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百三十八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三百三十四點六五公克(扣案為三百三十五點○三公克,共取○點三八公克供鑑驗用罄),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