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涉嫌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繳納現金完畢,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拘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三一、四四至四七頁)。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劉為丕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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