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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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興警裁字第八六○四七二三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世貿中心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舉發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依該款之規定,裁處罰款一千二百元整等語。異議人甲○○則以:其所有之RD-八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未曾上台北,何來於台北市有違規之行為,且該裁決書其並未收到,因此未能依限到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以大宗郵件寄發,固有郵局掛號第四八七二八、一○一五六號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惟本件受處分人否認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固提出前開大宗函件存根為證,然並無從證明已經受處分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通知單已經受處分人收受,自不能為該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認定。另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再由員警 游朝琴 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異議人之妻 呂雪鴻 並稱異議人返國後,即轉知前往處理,然該處分書並未補充送達予異議人之妻代為收執(受送達人收件簽章欄空白),亦有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交辦單、送達證各一紙附卷可證,是該次之送達,亦非合法,並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給予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於法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