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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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被告甲○○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緩刑之宣告。公訴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當事人之協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