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
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路滿村」應更正為「鹿滿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