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三0二二號),本院原審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經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雙方成立認罪協商,同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