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與檢察官罪刑協商,承認犯罪,雙方並合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