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九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張鴻仁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黃柏夫 律師 蔡馥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衛署訴字第○九○○○○○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起被告所屬台北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進行投保金額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所屬被保險人,平均投保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二二、二八二元,較同行業之平均值低逾八千元,經多次輔導催辦,仍未覈實補辦。該分局乃配合被告比對財稅資料逕調作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月以健保北字第八八○三三九○三號函,依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逕行調整其所屬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被告所屬台北分局說明已依業務人員承攬合約精神及業務人員收入不穩定之特性,自行研擬健保投保金額之定義及標準,被告除就保險公司與業務代表間是否屬僱傭關係乙節,函報原訴願決定機關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外,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復原告,告知在該會未函釋回覆前,其既將業務代表以第一類被保險人(受雇者)身分參加全民健保,彼等投保金額自應依有關投保金額相關規定辦理。嗣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四九四三五號函釋,認定業務代表與原告為僱傭關係,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原告申報其所屬員工之八十六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資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健保北承二字第八八九○○六八五號函知原告,核定追溯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調整原告所屬員工 王勝坤 等一○、三八五人健保投保金額;應補收之保險費,將合併於八十九年二月份保險費計收,惟考量尚未逾爭議審議期限,乃延併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保險費計收。但原告均僅部分繳納,被告所屬台北分局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一○○○三五號函,檢送尚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催繳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份短繳保險費四四、四九○、一六九元,並請其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業務人員間之關係非屬僱傭,原訴願決定機關等不得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條文規定推定原告與業務人員間之法律關係,業務代表承攬原告之保險業務工作,基本上可區分為「保險招攬服務」及「保險契約有關之服務」兩部分,登錄於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特性為「獨立的承攬人」。業務人員之所得會因其招攬保單之業績而變動,並非固定所得者,被告所欲原告補繳者,既係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保費,縱認有補繳之必要,亦應引用業務人員八十七年承攬報酬之所得作為變動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被告所發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一○○○三五號函及繳款單,對原告為催繳保險費之處分,有具體之金額,並告知不履行之效果,顯非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自屬行政處分。另原處分追繳金額為四千四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九元,而被告所稱之單月「原處分」,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八十八年八月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二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兩者金額相去甚遠,何能謂本件原處分與單月之繳款單為相同?縱被告復辯稱本件繳款單為單月繳款單金額扣除原告已繳之金額所得之差額,亦足明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所謂各單月繳款單寄發時所依據之事實已有不同,所發之繳款單金額復有重大差異,實難認兩者為相同,而謂後者僅為觀念通知。為此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原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不服之上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發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一○○○三五號函,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貴單位尚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滯納金暨利息繳款單,請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清。說明:一、貴單位對欠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暨利息若有疑義,請檢附下列相關資料,於文到翌日起七日內函復本局:(一)欠費已繳清者,請檢附繳款單收據影本。(二)因人員漏未辦理轉入、轉出致保費計算有誤者,請檢附原申報表件影本。(三)已歇業或暫停營業者,請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二、如財務確有困難無法乙次繳清欠費,可洽本分局承保第一組各承辦課,辦理分期攤還。三、承保第一組各承辦課〔按投保單位代號尾二碼分案〕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如下:::。核其內容係就原告尚未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滯納金暨利息繳款單之催繳通知。再查被告上開函文所附繳款單係催繳原告尚欠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健保費,合計四千四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九元。而該數額係依被告先前已寄達原告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各月繳款單計算,原告應繳納之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同年八月:五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同年九月:五千二百零六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惟原告並未按被告各單月所核科之繳款單金額繳納健保費,僅分別繳納八十八年七月健保費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八月健保費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九月健保費三千七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因此原告尚欠繳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保險費四千四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六十九元之健保費。由於原告遲未繳納健保費,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一○○○三五號函催促原告繳納尚欠之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健保費。是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繳款單所示金額為單月繳款處分所示金額扣除原告已繳交之金額得所之差額,該繳款單僅係通知原告儘速繳納健保費,該金額縱與八十八年七、八、九月繳款單之金額不同,但係因原告對被告先前各單月核科繳款單之行政處分並未全部遵繳,其部分繳納結果存有差額,致該差額與八十八年七、八、九月繳款單之金額不同,惟並未變更八十八年七、八、九月各單月所核科之繳款單金額,亦即不因該項通知而生法律效果,該催繳三個月份欠繳差額之函文應非屬行政處分而為催繳之觀念通知,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逕為實體上之審酌,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起訴為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其他實體理由之爭點,核屬原告就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逕為調整健保費之處分是否有理所為之爭議,自非本件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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