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明新技術學院往新庄子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二鄰球場幹四九之一號無號誌之T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處,而貿然未減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康樂路由新庄子往明新技術學院方向行駛至前開T字路口,左轉往發清宮巷內行駛,且已過對向車道路邊線時,乙○○見狀始閃煞不及,而撞及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側後車門部位,致甲○○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二肋骨輕微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辯稱:伊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看到告訴人時距離約五到十公尺,當時告訴人車子還在康樂路,尚未進發清宮方向,也未進入路邊白線位置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王春華 警訊中證稱:伊當時坐在離路口約十公尺即上坑村二鄰一八六號對面馬路邊車上與人聊天,由左照後鏡看見甲○○自小客車打左轉燈切入發清宮巷子且已過路口到達白線位置,被由明新工專往新庄子方向下坡直行駛來之W七─九0一一號自小客車撞到右後側車門,被撞自小客車順時針轉了一百八十度停在上坑村一八六號巷口右側草地旁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其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看到告訴人時距離約五到十公尺云云,而肇事路段為T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觀之告訴人自小客車車損位在右後車門部位,亦足徵告訴人自小客車當時已完成左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已完成轉彎,應讓告訴人先行,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二肋骨輕微骨折等傷害,其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左轉完成之梁車,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一0九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三五號函附卷可證。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Z怴A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