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呂明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03年度聲戒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明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下稱新店戒治所)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新店戒治所民國103年5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勒戒所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該所之評估醫師
僅問抗告人一句出所後是否再吸食,即決定臨床評估分數,抗告人不知其評估分數,倘分數過高,實讓抗告人不服,且勒戒期間,曾見施用一、二級毒品者、勒戒第三次者出所,乃質疑醫師之專業能力。
㈡抗告人勒戒期間,不曾服用、戒癮之藥物,並遵守紀律無打
架滋事,亦未違反戒治所規定,無擾亂秩序情事表現良好,然均未見裁定註記抗告人臨床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等分數,實讓抗告人不服。
㈢抗告人雖有前科,然此等前科紀錄分數應不影響評估判斷,
舉某受觀察勒戒人第一次受觀察勒戒為例,因其販毒8次,前科分數高達80分,檢察官認評估分數有瑕疵,嗣戒治所無法提出販賣與施用毒品之證據而抗告成功。又抗告人雖係通緝到案,惟採尿時並無施用毒品反應,此段受通緝時間,無非係為養家活口,非因施用毒品之故。
爰請法院詳查本件評估流程是否具有疏失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呂明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計1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
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酒店經
營)」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4分(靜態因子共計77分,動
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5月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原裁定係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103年5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之上開內容(見原裁定第2頁),非僅以有無前科紀錄為準,仍委由醫學專業知識之合格醫師根據綜合事證及與被告面談後,加以判斷所得;本院對於該判斷結果,除有違反卷內客觀事證之情況外,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並未指出戒治處所之心理醫生有何違法判斷之情事,徒以評估時間過短、僅詢問抗告人一句話即決定臨床評估分數,空言上開臨床評估結果有所偏頗、強烈質疑醫師之專業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