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 王偉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天峻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
其起訴不合程式,受訴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僅被告現時未真正住居於該址,原告並已陳明被告所在不明者,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並於認定有此情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原告聲請受訴法院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或由受訴法院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受訴法院尚不得以原告未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為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以未能於原法院所命5日內補正相對
人陳天峻之最新戶籍謄本,係因抗告人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相對人之戶籍亦未設於其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狀所載「台北市○○路○○○號4樓之5」住址,故戶政機關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予抗告人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不遵期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已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路○○○號4樓之5」,且抗告人之所以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上開抗告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松江路」地址即為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自行所填寫之地址,抗告人本件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陳天峻」已得以特定,並足以辨別為何人,且亦已記載當事人之地址,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程式之處。至於本件若因相對人之地址送達不明,乃屬當事人得否聲請公示送達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問題,且上開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係委由訴外人 何朝棟 律師為該案之送達代收人,何律師應會有其委託當事人即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抗告人於原法院即已請求法院發文予何律師,請其提供相對人陳天峻詳細之年籍資料,以利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原法院竟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不合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以:本件抗
告人於103年4月18日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法院卷第25、31頁之送達證書,均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前經原法院以103年4月24日新北院清民夏103年度補字第1353號函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收受後,以103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其無法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請原法院命相對人自行提出等語(原法院卷第15頁)。又原法院再於103年6月12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簽名,此有原法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雖嗣於103年6月16日具狀稱其目前無法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因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委由何朝棟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請原法院下次庭期開庭通知送達予何朝棟律師,何朝棟律師應會到庭等語。惟原法院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台北市○○路地址寄發103年6月12日庭期通知書,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原法院亦再行寄送何朝棟律師之地址,以通知相對人,經何朝棟律師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原法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惟相對人並未於原法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以,原法院乃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陳報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見原法院第34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自不符合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語。
㈡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於103年4月18日起訴時,其起訴狀雖載明相對人之上開台北市○○路地址,原法院按址送達均經退回(原法院卷第25、31頁之相對人送達證書,均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抗告人在書狀末已檢附原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本票裁定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2頁),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確為上開台北市○○路地址,足見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並非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則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住於上述地址,其書狀所陳,並非全然無據。原法院於103年4月24日新北院清民夏103年度補字第1353號函、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及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於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時,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3、34頁),已嫌速斷。又抗告人於同年4月29日具狀表示「抗告人未能於原法院所命5日內補正相對人陳天峻之最新戶籍謄本係因抗告人並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且相對人之戶籍亦未設於其系爭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載之住址『台北市○○路○○○號4樓之5』,故戶政機關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表示「請原法院將下次開庭通知寄送予訴外人何朝棟律師,或請其提供相對人陳天峻詳細之年籍資料,以利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因上開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係委由『何朝棟律師』為該案之送達代收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頁)。雖原法院以其曾寄送何朝棟律師之地址以通知相對人,經何朝棟律師於103年5月29日收受,惟相對人仍未到庭故拒准抗告人所請,惟何朝棟律師於前開本票裁定事件既為送達代收人,且合法收受送達,原法院非不得再聯絡何朝棟律師補正相對人真正之住所以利送達或確定相對人是否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並於確認相對人所在不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曉諭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或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詎原法院未察,逕認抗告人未於所定之期間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原法院卷第40頁),自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