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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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旺枝
謝宗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湖光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37分許,搭乘其侄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丙○○在該處鳴按喇叭通知附近攤商將進行資源回收,甲○○誤認丙○○係針對其按鳴喇叭,心生不滿,遂下車與丙○○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迨乙○○停妥上開機車後,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抓住丙○○,甲○○則持其所有老虎鉗1支刺傷丙○○之頭部,而乙○○因持續與丙○○拉扯,造成丙○○跌倒在地,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經丙○○胞弟 蘇義雄 見狀前往攔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等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等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證人蘇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11至13、17至18、43至44、55至56頁),並有卷附酒測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件(102年度偵字第9170號卷第21、23至27、
48、59頁),暨扣案之老虎鉗1支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適用刑法28條、第27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酒後誤認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竟持老虎鉗傷害告訴人,嗣被告乙○○因上開2人已發生肢體衝突,遂介入前揭糾紛,並以拉住告訴人之方式使被告甲○○得以順利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犯罪動機、目的,2人守法意識顯然均屬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腳踝挫傷等不輕之傷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因未能負擔告訴人提出之高額賠償而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係持老虎鉗之工具攻擊告訴人、被告乙○○僅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行為分擔及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甲○○前有恐嚇取財等刑事紀錄、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被告甲○○素行尚可、被告乙○○素行尚佳,被告甲○○自陳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自陳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甲○○、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老虎鉗1支應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然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5公分、左腳踝挫傷等外傷,其身心確有因上開傷害受損且未回復,此有告訴人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可證,是原審未審酌被告傷害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難以回復,量刑確屬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證明其所受傷害,除業經原判決審酌之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外,另有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造成腦神經受損等情,然衡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係103年2月26日核發,而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有效日期亦係自103年3月3日開始,對照本件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7日,可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之取得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7月之久,是否與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兼以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取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告訴人有腦神經受損之情形,更難認為告訴人受傷當時曾呈現腦神經受損之相關症狀,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藉以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另造成告訴人腦神經受損,自無從僅執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即逕予認定告訴人嗣後經認定有輕度身心障礙,亦係因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再者,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守法意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及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腳踝挫傷等不輕之傷害等一切情況有所審究,又原審於量刑時既有說明就本案量刑時斟酌之相關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因認檢察官以上開理由爭執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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