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之第2項、第3項分別改列於第3項、第5項並予以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是若行為人罰金總額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換算均超過6月,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陳國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永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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