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57號抗告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704號債權憑證(下稱第6770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100年度事聲字第363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下稱第6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陳韻琪(下稱陳韻琪)之財產,惟查抗告人以第679號裁定未合法送達、偽造不實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第三人異議之確認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非以必經調查,提起異議之訴即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書記官亦曾電告實際上並未執行,書記官復明知第679號裁定未合法送達而未執行,抗告人自得聲請停止執行。縱令執行,抗告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既出具保證書,應先就張寶玉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執行完畢後,始得對陳韻琪執行。陳韻琪、張寶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得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不察,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陳韻琪以原法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
1號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應向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835,112元本息為由,持第6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第6770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韻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陳韻琪之財產。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陳韻琪92,000元本息及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00萬元,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原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執行名義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返還陳韻琪92,000元本息,暨賠償抗告人100萬元等語,堪認抗告人已主張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暨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於債務金額多寡,顯然存有爭議,且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抗告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㈣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因抗告人處分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受償,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故本件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835,112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中,既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誤認抗告人系爭訴訟之性質,不符上開法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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