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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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進彰被告即受刑人陳衍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度執聲沒字第99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進彰因被告陳衍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衍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二萬元,由具保人陳進彰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已逃匿。又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陳進彰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陳衍慶到案乙節,亦有前開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