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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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甲男(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女(年籍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再審被告A女(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年籍詳卷)
C女(年籍詳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B男(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之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有他庭,乃於期日前具狀請求變更庭期,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竟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乙○係未成年人,事發時年僅16歲多,其性觀念並不成熟,且因其家庭特殊背景,無人教導,或許因此產生性偏差觀念,誤認女生半推半就即是常態,沒明顯抵抗就是同意,或誤認A女有默認同意為性行為,亦不知與未滿16歲少女發生關係屬違法行為,是其違犯法律之行為並無惡性。且自性侵刑事調查庭筆錄中,A女之證述確有同意,或讓乙○誤認有同意,A女沒有明顯抵抗,或陳稱不知如何拒絕,事發當時,A女多次有機會逃走或發出求救訊息,但其從頭至尾均無任何行動,況乙○前往A女學校乃係A女主動邀約,足見乙○所為雖確有違法不當,惟在其不知違反法律且並無任何粗暴之肢體動作及言語,亦未致A女受傷之情形下,惡性尚非重大。乙○既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處,依法自應減輕賠償責任。又甲○本身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且為低收入戶單親家庭,一人需扶養八個子女,不得已整日需從事清潔工作為家庭奔忙,惟在自身有限時間範圍內,已盡力關心子女,並在七年前即將乙○帶往社會局委外之南區少年服務中心請社工協助輔導照顧,其監督並無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遽認甲○並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尚嫌率斷;況縱認不能免責,亦應考量甲○為身障人士、子女八人,為低收入戶,且其身體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生活已陷入極度困境,乃原確定判決命其與乙○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顯有失比例原則。
為此,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二人連帶給付A女80萬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㈢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B男、C女各20萬元,及均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審訴訟代理人王立中律師雖具狀請求變更庭期,然前審既未取消該日庭期,再審原告亦未合法請假不到庭,當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再審理由,均經前審充分審理,再審原告不正視其家庭教養之問題,亦不反省乙○性侵害行為之錯誤,不斷以其弱勢低收入戶相同重複之理由卸責,並提起再審,實屬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以再審被告A女於101年5月30日與再審原告乙○發生性行為,係非自願性。請求判命再審原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A女、B男、C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A女80萬元本息,應連帶給付B男、C女各2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則提起附帶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須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始得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若因而判決確定者,當事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委任 張立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頁),經法院定期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並已對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張立中律師為送達,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4、64頁)。嗣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立中律師以言詞辯論期日另有庭期通知在先,及並另有臺北巿中正戶政政事務所諮詢行程為由,聲請改訂期日(原確定判決卷第60頁正反面),但其並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已難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未經法院准予展延期日,則其未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審判長因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而准再審被告請求予以一造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0頁正反面),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記載:「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