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和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卓和平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有罪量刑之標準,應綜合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事由為斷,也應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其既已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則法院於判刑時即應予以考量並給予其訴求之機會,判決方為妥適,望能重審本案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5、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全國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 鄧建和 仲介,假意要購買 湯和棟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前往系爭房屋看屋,並藉機認識承租該處之瑞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之負責人 李國瑞 ,後即藉故多次前往瑞儀公司,對李國瑞佯稱:伊要買下系爭房屋,伊認識銀行高層或議員,可以讓李國瑞賺取房屋買賣見證佣金、降低房租或協助取得銀行貸款、處理都更賠償等語,並以忘記帶錢包、欠缺車錢等為由,致李國瑞陷於錯誤,而於10
1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
5日、7月7日、7月11日,在系爭房屋內或接送卓和平前往臺北市火車站搭車途中,陸續交付卓和平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合計共2萬3000元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瑞於偵審中、證人鄧建和、 陳學建 、 林桂華 、 陳宥翔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林桂華之借款筆記、被告親簽之101年7月12日支出證明單共3紙、被告親簽之系爭房屋要約書、瑞儀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湯和棟之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驗紀錄2份、瑞儀公司附近進行都更施工情形採證照片彩色影本
6張、三星地區農會產品報價單影本、原審103年2月6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藉由欲洽購告訴人承租房屋而進行磋商交易之機會,佯以前揭事由向告訴人接續詐取現金共計2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漠視他人之財產利益,且對自身財產管理支配之概念有所偏差,其於原審完成對證人即告訴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復針對其行騙過程之光碟內容勘驗後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案發時在市場擔任臨時搬運工,別無其他親屬需要其扶養,每月有政府提供之中低收入補助可供支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原審於103年3月21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中,法官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業已依法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此有該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5頁反面),另關於被告於原審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據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猶空言泛稱其既已對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則法院於判刑時即應予以考量並給予其訴求之機會,判決方為妥適,望能重審本案云云,自難認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