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四十七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日、二十三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定期採驗尿液時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因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集之尿液及為警逮捕時於警局中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表等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證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0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證,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本應論以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毫無戒絕之意,然被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