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俊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本於自己與執票人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是為直接前後手之抗辯關係,如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原因關係否認時,執票人應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始得請求票據債務人負清償票款之責。上訴人未成立合眾輪胎行,僅是合眾車隊,該車隊之組織僅為各車主為載運土方業務所共同成立,惟非合夥關係,各車主關於各砂石車之營收、修理、支出均為各自負擔,係屬獨立之個體,上訴人在原審時已否認系爭票據為被上訴人修理上訴人車輛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自得加以抗辯,則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審判決僅審酌票據法第十四條,而置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之抗辯事由於不顧,率而判決自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車隊帳冊、廣告費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廣告收據存根、廣告社之登稿明細表、廣告社之廣告請款單、證人 王濬國 名片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票據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賣輪胎所簽發之貨款,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輪胎後,是否遭受他人所侵占、竊取或車隊合夥人與各車主間如何分擔債務及其內部求償問題,與系爭買賣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繳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濬國。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洪坤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來收帳時,王濬國說該筆款項是伊車子的修理費,伊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但當時有表示要再查,後來發現貨是王濬國叫的,且簽收人 蔡中和 也是王濬國所僱用,故票款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曾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前開原因關係為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是本院爰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審酌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經王濬國之聯絡、洽購,將輪胎數批送至高雄縣○○鄉○○路○號,並由蔡中和、 吳美華 等人簽收之事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銷貨憑單四份、三千輪胎嘉義分公司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而該系爭支票係事後被上訴人之員工 吳明益 前往收取貨款時,由上訴人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當場簽發(當時上訴人亦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吳明益於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經上訴人自認不諱。雖上訴人一再辯稱證人王濬國非伊所雇用,這批輪胎與伊無關云云。然查,據證人王濬國證稱:「(你對本件輪胎買賣是否知道?)知道,因為當時上訴人沒有貨源,是我幫他找的。」、「(合眾輪胎行是否你經營?)不是,根本沒有合眾輪胎行,只有一個合眾車隊,我在裡面負責司機和車輛的調度。」、「(既然用在車隊為何告訴被上訴人本批貨應由上訴人負擔?)車隊支付給別人的貨款用上訴人的支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據證人洪坤林證稱:「上訴人叫我們拿錢出來買車,說車載土方可以賺很多錢。」、「上訴人負責管理載運土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是我們買的,我們是靠行進去跑的,......,王濬國幫我們管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至在其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一日刑事補呈告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指證人王濬國)係告訴人(即上訴人)車隊受雇採購等業務。」等語(告訴狀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內)。是綜觀上該證人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購買車輛以之載運土方工程,並雇用證人王濬國負責車隊採購之業務,因而王濬國應係受上訴人之命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輪胎,且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貨款,此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吳明益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時,上訴人即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吳明益收執,益可明證。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至於上訴人另稱伊未成立合眾輪胎行,僅是合眾車隊,該車隊之組織僅為各車主為載運土方業務所共同成立,惟非合夥關係,各車主關於各砂石車之營收、修理、支出均為各自負擔,係屬獨立之個體乙事。經查本件系爭輪胎係由證人王濬國出面洽購,而證人王濬國係受命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因而被上訴人將輪胎送至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後,該輪胎將如何使用、分配均與已成立之買賣關係無關。換言之,上訴人是否與他人成立合夥,以及各車主間之如何分擔支出等事項,本院認無審究之必要,是上訴人以此為辯,亦將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票款給付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存在一有效之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輪胎之買賣關係舉證證明確屬存在,因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之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