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毀損罪,先後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合併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六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駕駛其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該名男子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徒手扳開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踰越鐵窗侵入甲○○○屋內,共同竊得保險箱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餘元、金飾約十兩、珠寶項鍊一條及股票、車輛出廠證明、護照等財物。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居住對面之甲○○○兄嫂丙○○聽聞狗叫聲出未察看發現,記下乙○○所駕駛之上開貨車V五九三三等車牌數字,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扳開被害人甲○○○住處浴室鐵窗,自該處侵入屋內竊得保險箱一只,內有現金四萬餘元、金飾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嗣於本院到案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述其住處浴室鐵窗遭人扳開,失竊保險箱財物等情節相合,而被告行竊後正欲駕車離去時,因遭對面鄰居丙○○(被害人兄嫂)聽聞狗叫聲出外察看發現,記下其所駕駛之上開貨車V五九三三等車牌數字,報警循線查出被告涉嫌重大,嗣經家人勸說,被告乃交出部分金飾委託其兄丁○○返還被害人等情,亦為其所坦承,且經證人丙○○、丁○○證述在卷互核可佐,並有上開車輛照片、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被告返還之金飾照片、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供參,足認被告於本院自白之竊盜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否認另有偕同一男子共同行竊之情,然查,此部分案節,亦據目擊證人丙○○初於警訊時即明確陳稱案發當時見有二名年青人駕駛上開貨車離去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如此,按證人丙○○初至警訊陳述時尚不知該二名年青人之身分,由其警訊陳述內容可知,乃經警依其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出上開貨車車主為被告之父,始進而察悉被告涉案之情,復據其於本院陳明,顯然丙○○警訊陳述時尚不知行竊者身分,對案情之陳述應無任何預設立場,衡情亦無虛偽陳報竊賊人數之理,故其警訊所陳述之內容應為當時所見聞之客觀事實,洵屬無疑,自可採信,被告當日確另有偕同一名男子到場共同行竊之事實,已堪肯認。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住宅之鐵窗具有防盜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故被告毀越被害人住宅浴室鐵窗入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已結合於該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毀壞罪餘地)。被告與偕同到場之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毀損罪,先後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合併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相關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執行案卷等附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嚴重侵害被害人住宅安寧與財產安全,且前除上述犯罪前科,復另有涉嫌擄車勒贖案件,現於偵查中,有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端,惟念其嗣後坦承大部分案情,並歸還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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