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因曾遭乙○○夥同友人毆打,二人間素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丙○○與丁○○各騎一部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巷三四之一號(店名不詳之早餐店)隔壁之機車材料行購買機車零件,購畢騎車正欲離去時,發現乙○○與友人 陳威豪 、甲○○聚集在隔壁早餐店內,丙○○遂將上開曾遭毆打之事告知丁○○,丁○○乃心生為丙○○討回公道之意,二人進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騎車折返上開早餐店,由丁○○以手勒住乙○○脖子之強暴方式,強拉乙○○至對面約三十餘公尺之英明國中籃球場,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進而徒手毆打乙○○之鼻子及頸部等處,致乙○○受有鼻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亦手持乙把機車大鎖本欲參與毆打乙○○,惟遭乙○○友人甲○○隨後趕至現場阻擋而作罷。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以手圍住乙○○脖子,嗣後雙方發生互毆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手放在乙○○脖子上面,並沒有勒住他,亦沒有強拉他過去,只是找他過去講話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丁○○僅將手搭在乙○○的肩膀上,他們走過去案發地點後,伊才跟過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丁○○以手勒住告訴人乙○○脖子之方式,強拉告訴人至對面籃球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用手勒住乙○○的脖子,帶他過去籃球場,他的手肘有扣到乙○○的脖子前面,伊覺得丁○○是押他過去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確係以手勒住乙○○脖子之強暴方式,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無訛,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二人當日係欲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始折返早餐店找告訴人乙○○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復參以被告丁○○以上開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至對面籃球場時,被告丙○○亦手持機車大鎖尾隨而至等情,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確具有犯意之聯絡已甚顯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前遭毆打始為此次犯行,被告丁○○一時失慮致罹犯行,且為實施犯罪行為者,惟其等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等年紀尚輕,價值觀及行為均仍具可塑性,又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進而由丁○○徒手毆打乙○○之鼻子及頸部等處,致乙○○受有鼻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經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上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傷害告訴(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而因檢察官認傷害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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