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分別係告訴人戊○○、丁○○之女婿及姐夫,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三三二之二號告訴人戊○○之住處,欲接其妻丙○○返家時,因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被告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左、右手各持事先備妥之水果刀各一支,欲砍殺告訴人戊○○,因告訴人戊○○及時閃避,致未得逞;被告又因不滿告訴人戊○○之友人甲○○之勸阻,竟持水果刀砍殺告訴人甲○○,嗣遭告訴人甲○○以椅子擋下其右手所持之水果刀;被告復以左手持水果刀再追殺前來阻止之告訴人丁○○,因告訴人丁○○及時逃至屋外,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易言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丁○○、甲○○之指訴,證人丙○○、乙○○○之證述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空手至告訴人戊○○家中,欲帶其妻丙○○回家照顧小孩,告訴人丁○○看到後即持刀要殺伊,伊便駕車逃離,並沒有持兩把水果刀欲殺害告訴人戊○○、丁○○及甲○○,是告訴人等故意要誣陷伊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戊○○、甲○○、丁○○及證人丙○○、乙○○○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指稱被告於一月一日上午曾持刀至告訴人戊○○位於高雄縣○○鎮○○路三三二之二號之住處,意欲砍殺告訴人戊○○、甲○○、丁○○三人未果云云,惟:⒈證人即被告之妻丙○○雖於警訊時證稱:因伊在房間內接聽電話時,聽到客廳內
有打架聲音,就往客廳看,見伊先生庚○○手上持二支水果刀要殺害伊父母親戊○○、乙○○○及弟弟丁○○等三人,然後伊立即報警,報完警後立即衝出屋外,看到被告庚○○開自小客車追伊弟弟丁○○想撞丁○○,當時丁○○閃避後,被告庚○○又要開車撞伊父親戊○○,未撞到戊○○,被告就開車離去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伊在房間裏,有聽到爭吵,伊不敢出去,所以在門旁看,看到被告拿刀子要殺伊爸爸 蔡滿和 ,手上已經拿二支刀了,伊爸爸一閃,被告就去殺伊鄰居甲○○,鄰居用籐椅將刀子掃掉後,被告看看伊弟弟丁○○,就去追伊弟弟,又出去開車追伊弟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互核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就其是否全程目擊案發過程,及案發當時被告究係持刀欲砍殺告訴人戊○○、乙○○○、丁○○,抑或係持刀欲砍殺告訴人戊○○、丁○○與甲○○等節,證人前後之證述均有所不一,且相互矛盾齟齬,是其證述是否可信,誠非無疑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岳母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則證稱:伊鄰居甲○○跟伊一家
人在看電視,被告一進來就右手拿一支刀子,一支沒有拔出來,要刺伊先生戊○○,沒有刺到,就又要刺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掙脫後就拿椅子擋住被告的刀,刀子就掉在地上,然後又看到伊兒子丁○○,又拿出袖子裏的刀子追伊兒子,伊兒子就跑給被告追,又跑出去開車子追伊兒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其證詞就被告進門時持有幾支水果刀乙節,與其於警訊時所稱:被告拿著兩支水果刀進入屋內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警訊筆錄),有所不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一進來,眼睛就瞪著伊,伊坐在椅子上,被告就把伊推倒,看到甲○○就抓甲○○的衣領,右手拿刀子要刺甲○○等語不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從外面跑進來,當時伊坐在告訴人戊○○旁邊,戊○○坐比較外面,被告一衝進來,告訴人戊○○就走開了,沒有跟告訴人戊○○接觸等語不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
證人乙○○○之證詞與告訴人戊○○及甲○○所述之情節,亦多所相互矛盾齟齬之處,是其證詞之信憑性已容質疑。
⒊另證人乙○○○、甲○○於本院及警訊中均證稱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戊○○不成後
,即轉而砍殺告訴人甲○○乙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右手各持一把水果刀當兇器,被告進到屋內首先就對伊父親戊○○揮刀(左右手各刺一刀),伊發現後欲上前制止,被告見狀轉而向伊殺來等語不合,雖證人丁○○於警訊中嗣又改稱:被告持雙刀進入我家客廳,見人就刺,然後揮刀,首先是爸爸戊○○,再來是鄰居甲○○,均未得逞,見伊欲上前勸阻,被告即持刀轉向伊砍來,伊就跑到屋外逃命等語,然其前後所供述既顯有不符,即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為論斷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
⒋再者,證人甲○○於警訊中固證稱:被告右手持刀要砍伊,伊隨手拿起椅子把被
告手中的刀擋開掉在地上,被告左手還持有一柄水果刀,轉而追殺告訴人丁○○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警訊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拿藤椅將刀子擋住,刀子就掉在地上,被告回頭看到告訴人丁○○,就去追告訴人丁○○了,伊不知道那時被告手上是不是還有拿刀,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其前後所供亦顯然有所矛盾之處,究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曾持刀追殺告訴人丁○○?亦有可疑。是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所為證述多有扞格,其等證詞均非無瑕疵,尚難憑藉其等有瑕疵之片面指述及證詞,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持刀殺人之犯行。
㈡又告訴人及證人等指稱被告用以作案遺留於案發現場之水果刀一支,被告於警訊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扣案之水果刀上是否留有被告之指紋結果,該送鑑定扣案之水果刀刀柄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潛伏指紋,而刀身遭膠帶纏繞,其內潛伏之指紋無法採取,故無法與被告之指及掌紋進行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二八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故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水果刀即為被告所持用以砍殺告訴人等之兇器。再參以被告之體型較告訴人等壯碩,有本院令被告與告訴人戊○○、丁○○及證人丙○○、乙○○○合影之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倘若被告果真有殺人之犯意,且如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攜帶水果刀前往現場持刀砍殺告訴人等,以被告與告訴人等體型相差甚距之情況下,則告訴人等豈有均毫髮無傷之理。
㈢綜核上述,告訴人及證人等之指訴均有前後不一致及違反常情之處而難認無瑕疵
,且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持用以砍殺告訴人等之兇器,則被告是否確有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殺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