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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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王田交流道旁之某家餐廳內,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十八元之價格,向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得偽造之高速公路回數票證七十張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行駛,沿路經過收費站時,連續以偽造之回數票證繳交通行受益費,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途經岡山收費站時,經收費員 謝汶 諭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往來客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謝汶諭 之證述,並佐以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鑑定函、扣案之偽造回數票證六十七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每張五十八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本案偽造之回數票證七十張,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回數票證之犯行,辯稱:有些司機因為繞路不走高速公路,所以有多餘的回數票證出售,且以前曾在檳榔攤買過回數票證,每張售價也是五十八元,因此並未覺得本次購買價格特別便宜,伊不知道購得之回數票證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關於扣案之回數票證印製精美部分:扣案之交通○○○區○道○○○路局聯結車回數票證六十七張,雖經承印之永豐公司依其紙張、印刷、號碼等特性,判定確為偽票,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永紙總字第○九九號函及交通○○
○區○道○○○路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業字第○九一○○一一六八一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四、五頁),惟經本院向永豐公司函取該公司承印之聯結車回數票證樣本三張(附於本院卷第十七頁),與本件扣案之回數票證用肉眼比較結果,除顏色濃淡有些許差異外,二者之紙質、字型、字體大小、花樣幾乎完全相同,且號碼部分排列整齊,並以紅黑顏色摻雜之暈染方式印刷,非相關專業人士實難一望即知扣案回數票證係屬偽造,況被告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回數票證共計七十張,分別在員林、斗南、新營收費站各使用一張,最後行經岡山收費站時,始為該站收費小姐謝汶諭發現係屬偽造,而扣得剩餘之六十七張回數票證,則專業之收費站服務員尚且不一定能夠辨識扣案之回數票證是否係偽造,一般民眾又如何能分辨?被告辯稱:不知道購得之回數票證是假的等語,應堪採信。
(二)關於本案購買價格是否合理部分:一般聯結車回數票證每張售價六十五元,若一次購買一百張則每張售價六十一點七五元,被告辯稱以每張五十八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回數票證,尚非以顯不合理之低價購買,且坊間檳榔攤、加油站均有出售回數票證,為促銷或吸引顧客而以低於政府公定價格出售回數票證,亦所在多有,而受僱司機取得僱主交付使用之回數票證後,不走國道高速公路而走省道,再將回數票證以低於政府公定價格向他人兜售,賺取些許利益,亦有可能,況被告以自己之聯結車向車行靠行,車行所支付之運費中已包含經過國道高速高路收費站之費用,被告無須取得回數票證收據向車行報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則被告無須購買有收據聯之回數票證,而向他人買受散裝、無收據聯之回數票證有其合理性,是被告辯稱:有些司機因為繞路不走高速公路,所以有多餘的回數票證出售,且以前曾在檳榔攤買過回數票證,每張售價也是五十八元,因此並未覺得本次購買價格特別便宜等語,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扣案回數票證印製精美,常人實難以肉眼辨識係屬偽造,且被告所購價格並非顯不合理,尚難僅因扣案回數票證經鑑定確屬偽票,即遽認被告明知該票證係屬偽造而行使,因此,本案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揭法條與判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