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尊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乙○○、甲○○父子與己○○、戊○○○為鄰居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己○○位於高雄縣○○鄉○○路九十五之十一號之住處,乙○○因己○○所豢養黑狗之故與戊○○○發生爭執,甲○○見狀即將乙○○推出己○○之住家門外,不料,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詳人所有之鐵製椅子一把,毆打戊○○○之頭部、背部等處,致戊○○○受有左頭後枕部裂傷七×○、五公分、左前額部裂傷及擦傷五×○、五公分、二、○×二、○公分、左枕部血腫三×三公分、左背部瘀腫一四×四公分、右肩瘀腫四×三公分、四×二公分左上臂、右前臂瘀腫四×二公分、三×二公分之傷害,此時,己○○因見其妻遭甲○○毆打,乃欲趨前阻止甲○○,乙○○為阻擋己○○,竟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己○○摔倒在地,致己○○受有右頸部、左右胸腹部、右手腕等處挫傷、右腳跟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己○○、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告訴人己○○位於高雄縣○○鄉○○路九十五之十一號之住處,持不詳人所有之鐵製椅子一把,擊中告訴人戊○○○之頭部,致告訴人戊○○○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打狗不小心打到戊○○○云云;另訊據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被甲○○推出去後,就被朋友拉到別處去泡茶,等伊回去時,現場已經沒有人,伊並沒有己○○摔倒在地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戊○○○係因被告甲○○之毆打,致受有左頭後枕部裂傷七×○、五公分
、左前額部裂傷及擦傷五×○、五公分、二、○×二、○公分、左枕部血腫三×三公分、左背部瘀腫一四×四公分、右肩瘀腫四×三公分、四×二公分左上臂、右前臂瘀腫四×二公分、三×二公分之傷害等情,已經告訴人戊○○○、己○○指述綦詳,並有聖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聖傷字第00二一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戊○○○為辯,然以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遍及頭部、背部及手臂,顯非一次打擊所能造成,倘如被告甲○○所言係不小心擊中告訴人戊○○○,則被告甲○○於發現誤擊告訴人戊○○○時,應旋即停手始為合理,豈有連續數次誤擊告訴人戊○○○之理,況狗與人之高度相差甚多,若被告甲○○意在打狗,又豈有擊中告訴人戊○○○頭部之可能,是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己○○係因見告訴人戊○○○遭被告甲○○毆打,欲趨前阻止時,為被
告乙○○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己○○受有右頸部、左右胸腹部、右手腕等處挫傷、右腳跟挫傷瘀血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己○○、戊○○○指述明確,並有聖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及證人丙○○有關二人泡茶之時間久暫等問題,被告乙○○答稱:「我與告訴人在爭吵時,丙○○聽到聲音就跑過來了,那時我被我父親推出門外,我本來要再進去,就被丙○○拉去他家泡茶,我父親把我推出門外時,丁○○剛好騎機車經過,他有停車下來,後來我被丙○○拉走,我就不知道了。」、「(如何去丙○○家?)走路去,他家還有他姐姐、姐夫就已經在他家騎樓下泡茶,當時他家隔壁還有四、五個人在聊天,那些人我不認識。」、「(泡茶泡多久?)大約十幾分鐘,我就自己回去了,我回我家睡覺,沒有看到我父親。」、「(與丙○○在他家騎樓下泡茶時,從頭到尾是否都是你們四人在泡茶?)丙○○有先離開,他叫他姊夫看著我,後來就剩我與他姐姐、姊夫泡茶,我走時他姐姐、姊夫還在泡茶,我跟他們說我要回家睡覺,那時我不清楚告訴人他們是否已經爭吵完了。」、「(你要回去時,丙○○的姐姐有無叫你不要回去?)沒有。」、「(丙○○要走時有無跟你說要去哪裡?)沒有,他叫我在那裡坐,我看他從他家右手邊走路出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卻答稱:「(知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知道,那天剛好村裡熱鬧,我要拿V8回去充電,在回家路上剛好看到被告父子與告訴人他們在爭吵,甲○○把乙○○推出來,我要過去拉甲○○時,甲○○就已經拿東西打戊○○○,戊○○○頭上都是血,來不及拉甲○○,我就把乙○○帶去我家泡茶,我在我家騎樓泡茶,當時還有鄰居、我弟弟的小舅子在那裡泡茶,他們都是在我家騎樓泡茶,我家隔壁也有人在泡茶。」、「(乙○○在你家泡茶泡多久?)一、二個小時。」、「(你是否都一直與乙○○在那裡泡茶?)是,我等他氣消一點,再叫他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顯然矛盾,足見被告乙○○所辯遭證人丙○○拉走故未在場等節,係臨訟編攥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甲○○係因見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在告訴人戊○○○之住家發生爭執,遂入內將被告乙○○推出門外後,始以鐵製椅子毆打告訴人戊○○○,已如前述,以被告甲○○猶將被告乙○○推出門外此舉觀之,顯見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乙○○一同傷害告訴人戊○○○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己○○係因見告訴人戊○○○遭被告甲○○毆打,欲趨前阻擋時,經被告乙○○發覺,始將告訴人己○○摔倒在地,顯見被告乙○○係因偶然發覺告訴人己○○之阻擋行為,始起意毆打告訴人己○○,並非與被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就前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未洽。又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即持鐵製椅子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背部、手臂等多處之傷害,且告訴人戊○○○頭部之傷害並係經以二十九針縫合,足認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非微,被告甲○○之惡性非輕;及被告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為阻止告訴人己○○勸架,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多處瘀傷,行為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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