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東林東路交叉口,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接續在毒品、槍砲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偵訊筆錄之告知權利欄偽造「甲○○」之指印一枚、被訊問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計偽造「甲○○」署名一枚、指印二枚;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之告知權利欄偽造「甲○○」之指印一枚、被訊問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筆錄上及筆錄騎縫處偽造「甲○○」之指印九枚,計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指印十一枚;在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欄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八枚;在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警卷所附扣案物品之照片旁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在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三枚;在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上開毒品及槍砲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法警發現始知乙○○之真正身分及冒名應訊等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之文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文件上之「甲○○」之署名及指印,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本署拾獲甲○○所有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在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應訊時,僅口頭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未出示「甲○○」之身分證;伊友人綽號「 阿華 」之人在超商拾獲「甲○○」之身分證影本予伊看, 伊有 印象,因而背誦「甲○○」之年籍資料矇混警方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訊以:警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東林東路交叉口,因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將你逮捕,你於警訊時自稱是甲○○,並拿出甲○○的身分證應訊,是否屬實?)實在。」、「(訊以:你所持的甲○○身分證是如何得來的?)是我朋友綽號「阿華」給我的。」、「(訊以:綽號「阿華」男子是於何時、地,將「甲○○」的身分證交給你的?)他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在鳳山市○○○路交給我的。」等語(見偽造文書印文罪侵占罪警卷第三、四頁),核與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 劉志強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乙○○應訊時有出示「甲○○」之身分證正本,並說該身分證是綽號「阿華」交給他的;乙○○供述該身分證已被法警拿走,伊有去地檢署找,但不知是哪為法警,故未將該身分證扣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以並未出示「甲○○」之身分證予警方,不足採信。惟依被告上開所供「甲○○」之身分證之來源,係由綽號「阿華」之人所交付,則難認該身分證係因被告侵占而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偵訊筆錄之告知權利欄偽造「甲○○」之指印壹枚、被訊問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計偽造「甲○○」署名壹枚、指印貳枚。
(三)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之告知權利欄偽造「甲○○」之指印壹枚、被訊問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在筆錄上及筆錄騎縫處偽造「甲○○」之指印玖枚,計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指印拾壹枚。
(四)在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五)在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欄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捌枚。
(六)在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七)在警卷所附扣案物品之照片旁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
(八)在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涉嫌人欄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參枚。
(九)在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