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 任天堂 「K76008SUPER76IN1」壹個及「年度新巨作260IN1」遊戲卡匣壹個及任天堂「K76009SUPER76IN1」遊戲卡匣伍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大德玩具城」之負責人,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姓 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初所提供之遊戲卡匣,其上如附圖一至附圖四所示「DONKEYKONG」、「F1RACE」「POC
KETMONSTER」、「皮卡丘」文字及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包括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電腦程式磁帶、程式卡等商品,及「打磚塊遊戲ALLEYWAY」、「棒球比賽BASEBALL」、「TENNIS」、「TETRIS」、「GOLF」、「口袋怪獸」等電腦遊戲軟體,亦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均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類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圖樣,及擅自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起,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張姓男子購入,再於大德玩具城營業所內陳列,並連續以每個一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價格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任天堂「K76008SUPER76IN1」及「年度新巨作260IN1」遊戲卡匣各一個及任天堂「K76009SUPER76IN1」遊戲卡匣五個。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大德玩具城」內陳列並販賣前開盜版電腦遊戲卡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任天堂「K76008
SUPER76IN1」及「年度新巨作260IN1」遊戲卡匣各一個及任天堂「K76009SUPER76IN1」遊戲卡匣五個扣案及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上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在國內首次發行之統一發票、翌日在日本發行之海報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正版很貴,這種卡匣比較便宜」等語,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及查獲盜版遊戲卡匣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貪慾圖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任天堂「K76008SUPER76IN1」及「年度新巨作
260IN1」遊戲卡匣各一個及任天堂「K76009SUPER76IN1」遊戲卡匣五個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