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九、第四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假釋仍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及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其高雄縣○○鄉○○路村○○路○○號之住處及其他無人居住之空屋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至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數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只施用安非他命,未曾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有該衛生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煙檢字第四九一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0六九號、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煙檢字第一0八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尿液檢體,經本院再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驗結果,仍認嗎啡呈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編號九一一0─二一至二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觀之上開醫院所為之檢驗報告,檢驗方法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步驟,而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復參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既被告三次所採集之尿液經精密度最高之方式檢驗,仍由尿液中驗出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成分,其曾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堪已認定,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複驗結果,雖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按,惟既被告已坦承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至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且其三次經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除上開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呈
陰性反應外,餘二檢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日所採集)經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可參卷附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自明,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至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是該段期間之某一時點所採取之尿液檢體雖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僅能表徵該時點前數日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尚不影響其於上開整段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四五七九、四六三0號)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