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適用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規定,其餘九十萬元適用購置新屋貸款專案,利息均採機動方式計息,計目前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適用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規定,其餘九十萬元適用購置新屋貸款專案,利息均採機動方式計息,計目前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另被告丙○○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票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債票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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