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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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上訴人 黃慶宗 (黃盧 金葉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訴人 黃蓮 嬌
黃蓮對 黃秋菊 黃旺煌 黃成輝 黃志煒 黃秋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 律師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慶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麗惠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154.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採用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 黃盧金 葉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黃秋月、黃旺煌、 黃蓮嬌 、黃蓮對、黃秋菊、黃成輝、黃志煒(下稱黃秋月等7人;黃蓮嬌以下5人下稱黃蓮嬌等5人),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 盧金葉 在訴訟中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 黃盧金葉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由黃慶宗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黃慶宗聲請承受及承擔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205、267至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黃蓮嬌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麗惠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訴請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黃麗惠於第一審原主張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其分割方案,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變更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黃秋月則以:系爭土地北側有黃盧金葉所有建物,南側有黃秋月等7人先祖興建之建物,系爭土地分割不應損及上開建物及黃秋月等7人原有之居住權益等語,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黃蓮嬌等5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主張與黃秋月相同,均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黃慶宗則以:其母親黃盧金葉原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其上建物已興建70餘年,因已老舊,且不敷居住之用,遂將原建物整建,並於原建物旁之土地再增建房屋供居住,希望取得建物所在部分之土地,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196.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秋月等7人取得並保持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65.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麗惠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盧金葉所有,分割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均如附表所示。黃慶宗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3.99平方公尺,分歸黃慶宗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236.99平方公尺,分歸黃麗惠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633.58平方公尺,分歸黃秋月等7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黃秋月聲明:上訴駁回。黃麗惠則答辯聲明: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黃蓮嬌等5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面積3,154.56平方公尺土地,兩造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
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㈢系爭土地形狀呈東西窄南北長之不規則形狀,方向略自西北
往東南方向延伸,東側毗鄰黃盧金葉所有之同段652地號土地及黃秋月等7人共有之同段652-1地號土地;西側緊鄰之同段654地號土地亦為黃秋月等7人所共有,部分種植水稻;北側為黃盧金葉所有同段650地號土地供種植水稻用,南側則直接面臨同段679地號土地,現為仁壽路。系爭土地北側由黃盧金葉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另行增建建物。南側則為黃秋月等7人共有繼承先人 黃武成 興建之1樓磚造平房2棟,並於門前種植芒果樹及蓮霧樹,其餘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
六、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154.56平方公尺土地,兩造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亦有原審103年度司調字第21號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黃麗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形狀呈東西窄南北長之不規則形狀,方向略
自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東側毗鄰黃盧金葉所有之同段652地號土地及黃秋月等7人共有之同段652-1地號土地;西側緊鄰之同段654地號土地亦為黃秋月等7人所共有,部分種植水稻;北側為黃盧金葉所有同段650地號土地供種植水稻用,南側則直接面臨同段679地號土地,現為仁壽路。系爭土地北側由黃盧金葉興建房屋占有使用,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另行增建建物。南側則為黃秋月等7人共有繼承先人黃武成興建之1樓磚造平房2棟,並於門前種植芒果樹及蓮霧樹,其餘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107頁、卷二第128至130頁),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
174頁),復經原審於103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第181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就分割方法之判斷:
⒈本院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形狀呈東西窄南北長之不規則形狀,方向略自
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西側緊鄰之同段654地號土地亦為黃秋月等7人所共有,部分種植水稻,系爭土地之南側為黃秋月等7人共有繼承先人黃武成興建之1樓磚造平房2棟,並於門前種植芒果樹及蓮霧樹等情,業如前述,則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且黃秋月等7人亦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則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黃秋月等7人繼續保持共有,除延續其等原有之使用狀況外,並可保存其上之建物而無庸拆除。又系爭土地北側為黃盧金葉所有同段650地號土地供種植水稻用,黃盧金葉於系爭土地北側與建房屋占有使用,亦如前述,則由黃慶宗依其應有部分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即可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前後之價值不一,而需以價金找補之情形,亦可使該坐落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無庸拆除;且黃慶宗亦可將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與相鄰之系爭土地北側原為黃盧金葉所有之同段650地號土地併同使用,而增加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又將編號B部分土地依黃麗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其所有,亦可避免因分割前後之價值不一,而需以價金找補之情形,則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應已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是以,系爭土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⑵再者,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黃秋月等7人所分得之
編號A部分土地可直接通往仁壽路,黃慶宗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可直接連接原為其母親黃盧金葉所有之650地號土地通往仁和路;黃麗惠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可直接通同段654地號土地北側,寬約2.5公尺之既成道路,直接通往仁壽路乙節,業經黃秋月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為黃麗惠、黃慶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0、172至173、18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5至79頁)。復參以黃秋月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該柏油路是57年間共有人約定部分,大家都是從這邊出入,當時的共有人有這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黃盧金葉、黃麗惠就此亦未爭執。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黃麗惠應可通行附圖一所示之前述寬約2.5公尺之既成道路,尚不致有日後無法通行至道路之情形。本院於綜合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後,認原審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確較公平適當,而屬可採。
⑶黃慶宗雖主張其母親黃盧金葉占有使用之建物已興建70
餘年,因已老舊,且不敷居住之用,遂將原建物整建,並於原建物旁之土地再增建房屋供居住,希望取得建物所在部分之土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惟黃慶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持續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達357.65平方公尺乙節,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163、166至167頁,卷二第75頁),則黃慶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48/1634,換算土地面積為92.67平方公尺,倘僅為保存黃慶宗嗣後興建之房屋,而擴大其可分得之土地,恐助長共有人故意以興建房屋之方式,占用逾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之風氣,反將致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因此受損,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其雖於系爭土地上另有其他增建建物,惟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行增建,本院經權衡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尚難認有優先保護之必要,是黃慶宗分得之土地,應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之面積為限,較為公平合理。⑷至同段65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旱(見原審卷一
第21頁),黃盧金葉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潮簡字第372號判決認其有權占有654地號北側土地,黃秋月等7人就該土地並無完整處分權,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2頁),惟附圖一所示之前述寬約2.5公尺之既成道路,既自57年間起即因共有人約定自該處對外通行,兩造均得使用該既成道路,不因黃盧金葉有權占有654地號北側土地,或黃秋月等7人就654地號並無完整處分權,而影響黃麗惠通行該道路之權利,而據此認黃麗惠不得通行該既成道路。復參照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屏府城管字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2頁),654地號土地現寬2.5公尺之既有道路不得供上訴人合法建築房屋對外通行,亦不得得拓寬供上訴人建築房屋對外通行,惟因無論依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均因無超過6公尺道路供黃麗惠分得之土地使用,致無法於其上合法建築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則為顧及黃麗惠所分得之土地得合法建築房屋,而需拆除黃秋月等7人使用數十年之原有房屋,亦非所宜,併予敘明。
⒉黃慶宗、黃麗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本院經斟酌後,並非系爭土地分割之最適當方法,其理由如下:
⑴黃慶宗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①黃慶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48/1634,換算土地
面積為92.67平方公尺,然其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持續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達357.65平方公尺,其僅為保存其嗣後興建之房屋,而擴大其可分得之土地,將致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因此受損,核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已如前述。
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
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設計規則建築施工設計編第2條第4款則定明「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黃盧金 葉固 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北側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位置,存有屏東縣○○鎮○○路0號建物乙棟,該建物已存在70餘年,其並已花費數百萬元裝修及整地,自應予保留,若其分得之土地面積高於應有部分,其願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並願提供同段654地號土地供共有人通行,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等語,惟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反對。且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乙部分最狹窄處僅有5.4公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頁),尚不足前開建築法規所定6公尺之道路最小寬度,則黃麗惠取得該部分土地後,仍無法將全部土地作為建築之用,亦據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屏府城管字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亦如前述。
③再者,為使附圖二乙部分土地南側直接通往同段679地
號之仁壽路,復須拆除A1方公尺,亦顯然有害於黃秋月等7人之利益,黃秋月等7人亦一再向法院陳明不願拆除此居住數十年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96、231頁、卷三第32頁,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
11、44頁)。且依該方案因黃慶宗、黃麗惠所分得之面積均遠大於其應有部分,致應對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害進行找補,而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委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該方案分割結果進行鑑定,結果為:黃盧金葉應補償黃秋月、黃蓮嬌、黃秋菊、黃蓮對各214,228元,補償黃旺煌、黃成輝各1,404,38
5元,補償黃志煒680,090元,合計共應支付補償金4,345,772元;而黃麗惠則應補償黃秋月、黃蓮嬌、黃秋菊、黃蓮對各378,350元,補償黃旺煌、黃成輝各2,480,294元,補償黃志煒1,201,111元,合計共應支付補償金7,675,099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卷附鑑定報告第4頁),是如採此一方案,黃慶宗、黃麗惠所需負擔之補償金額非低,且黃麗惠亦認該鑑定報告之補償金額過高,惟不願意負擔費用再重新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況黃麗惠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全部作為建築之用,業如前述,而其卻仍須支付高額之補償金,對其亦顯有不公,日後是否確能如數履行,亦有疑慮,是此方案並非恰當,為本院所不採。
⑵黃麗惠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指參照)。黃麗惠原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嗣提起上訴後,雖另以無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其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之用,足認系爭土地於原物分割後無法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故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云云。惟查黃秋月等7人及黃盧金葉係分別於83年、93年間因分割繼承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麗惠則係於102年間始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又系爭土地北側現為黃盧金葉占有使用,南側則為黃秋月等7人繼承其先人之房屋占用迄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黃盧金葉及黃秋月等7人之家族既已各自長年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無論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本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自無不顧其等原共有人之上開使用利益之理。如就系爭土地逕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黃盧金葉、黃秋月等7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恐影響拍賣價格或拍賣係影響其等保留使用地上物權益,其等家族數十年來於系爭土地所建立之情感及生活均將受毀棄,堪認此一分割方法對黃盧金葉、黃秋月等7人確有重大不利,而有不妥。另衡以黃麗惠自陳其於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曾看過現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則其對共有狀態及土地使用現況既屬明知,應認其經相當評估,並認合乎其損益之計算後始會購買,則縱繼續維持黃盧金葉、黃秋月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狀態,對黃麗惠亦不致有重大不公平之處。況系爭土地應可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業如前述,本件並無原物分割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故黃麗惠抗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云云,亦無可採。
⑶黃秋月等7人雖於原審曾提出於系爭土地東側連接652-1
地號土地分割寬度3公尺道路以連接仁壽路之分割方案,並有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7、169頁)。惟兩造均不同意依該分案方割。黃盧金葉主張:該分割方案,上訴人僅分得小小的三角形土地,無法建築,亦無法保留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法發揮於土地效用,且該分割圖中之道路曲折,有將近90度之彎曲,亦不利於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黃秋月等7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連接652-1地號土地道路狹窄,道路彎曲,且必須拆除黃秋月房屋之邊角,亦無法直行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328頁);黃麗惠亦認該方案道路寬度不足3米,黃麗惠分得之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仍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道路曲折,有將近90度之彎曲,實不利於通行,且亦將拆除黃秋月等7人之部分房屋,黃麗惠亦因該方案之道路寬度不足3米,仍無法供建築使用,是該分割方案,亦為本院不採。
⒊綜上所述,黃麗惠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審所採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1,196.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秋月等7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B部分面積1,865.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麗惠所有;將編號C部分面積9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慶宗所有,係屬適當而無違誤。黃慶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邱泰錄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共有人即分得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所有權狀態a.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b.分割後應有部分c.訴訟費用負擔A黃蓮嬌黃秋菊黃蓮對黃秋月黃旺煌黃成輝黃志煒63/336963/336963/336963/3369413/3369413/3369200/3369保持共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a.1,196.65b.7/142c.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a.1,196.65b.7/142c.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a.1,196.65b.7/142c.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a.1,196.65b.7/142c.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a.1,196.65b.413/1278c.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a.1,196.65b.413/1278c.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a.1,196.65b.100/639c.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B黃麗惠542497/917491單獨所有a.1,865.24b.1/1c.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C黃盧金葉48/1634單獨所有a.92.67b.1/1c.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