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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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方詔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㈡緣相對人方詔詮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98,320元整自民國97年0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8,320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