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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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依立法理由記載,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因此,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 蕭唯正 (下稱告訴人)另受有左顴部挫傷、上排2顆牙齒脫落及1顆門牙鬆動之傷勢,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不予以引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視告訴人X光報告及急診病歷身體位置圖,其中X光報告並無頭部、心臟、胸腔明顯傷痕或相關傷勢之記錄,而急診病歷身體位置圖亦無胸壁挫傷位置或與告訴人乘坐之安全帶相關傷勢(右上左下)之紅腫痕跡等紀錄,又護理師於護理檢查時亦未見胸腔之皮膚外觀有何異常,顯見急診醫師、護理師均未檢查出胸壁內、外有何處受傷。其次,告訴人於事發當天並未陳稱受有何傷勢,係於事發隔天方稱受有傷害,因此,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實有可疑。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至告訴人所驗傷之醫院進行驗傷,但被告急診當日身上一切正常,無任何傷勢,被告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過程向醫師陳述,但被告所得之驗傷單所載內容竟與告訴人驗傷單內容一致,此有被告檢附之驗傷單可憑,不排除告訴人有以虛偽陳述取得虛假傷勢驗傷單之可能。另於同一交通事故中,告訴人受有牙齒脫落、左顴骨等傷害結果,業經原審認定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何以原審差別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顯見告訴人欲以不實證據指控被告,並以刑事責任逼迫被告償付高價賠償金額。再者,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並無可見之傷勢,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22竟記載被告受有傷害。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言詞聲請調查原審如何認定告訴人可能因腎上腺素大量分泌導致當下不知受有傷勢之證據為何,為此提起上訴,請還被告清白(見本院卷第11至19、121至125、151至157、179至183、189至197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永信李建霖
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就診之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檢驗影像,認定被告行車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交通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確有過失,並說明被告抗辯如何不可採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翔實,並有前開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且原審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上訴意旨提出被告並未受傷,但以告訴人所述之受傷過程,
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告訴人同一診療醫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上竟記載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一致,主張告訴人指訴不實。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9年8月10日,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時間間隔2年,尚與本案無任何因果關連,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醫院之診治醫師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9、91頁),另被告陳稱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過程向醫師陳述部分,僅有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相當充分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供支持。
⒉其次,告訴人因乘客安全帶勒緊所致胸壁挫傷之因果流程,
係為原審綜合調查本案證據方法所得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13行),上情並非告訴人診治醫師所為判斷,是被告以聲請函詢醫院之診治醫師對於告訴人診療過程之說明,即:診治醫師表示並沒有紀錄乘客安全帶左上右下相關紅腫傷勢,亦無照片紀錄,病歷沒有紀錄告訴人有紅腫等旨(見本院卷91頁),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胸壁挫傷」等情,用以主張告訴人傷勢未經醫師認定係受乘客安全帶勒緊所致等節,經核自與診斷醫師之診療行為無關。然而,由上開醫師之診斷過程及告訴人之病歷記載,可認診治醫師確實是依據當時實際診斷過程所為之判斷,且未因告訴人指訴係受安全帶拉扯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與告訴人相同之指訴,更可認定診治醫師依據當時觀察所得之診斷結果確屬客觀可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告訴人診斷過程認定有誤,並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搭乘車輛之「被動安全防護系統說
明」(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而上開證據資料如何證明告訴人不致受有胸壁挫傷,僅有被告個人之推論,未為相關之釋明或證明,而原審就此部分業已翔實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過程(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4頁第13行),經核確屬妥適,原審並無矛盾或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⒋此外,本案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8日,而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係於109年8月11日所作成(見警卷第34頁右上角日期),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則為109年8月10日,是上開調查報告表編號22記載告訴人「受傷」,經核上開時間流程,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摘,當有誤解。
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3項、第163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為具體記載,不能提出第1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聲請調查原審判決如何認定告訴人可能因腎上腺素大量分泌導致當下不知受有傷勢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被告業經收受原審判決多時,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前多次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證據並聲請證據調查,可認被告並無不能以書狀提出或有何情況急迫情形,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胸壁挫傷等情,業經原審認定、調查明確,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是本案待證事實明瞭,爰駁回被告以言詞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漢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漢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35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由黃永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搭載蕭唯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再向前碰撞同向前方由李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造成蕭唯正受有胸壁挫傷。
二、案經蕭唯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建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欲取水瓶飲水,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蕭唯正所搭乘之乙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後我問在場人,無人反應有受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告知承辦員警其有受傷,告訴人之傷勢非本次車禍事故所致,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8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向35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欲取水瓶飲水分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由黃永信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乙車,致乙車再向前碰撞同向前方由李建霖所駕駛之丙車,而告訴人於翌(9)日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警卷第9至10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292至301頁)、證人黃永信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警卷第37頁、簡上卷第304至311頁)、證人李建霖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9頁)明確,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報告(警卷第15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33至34頁)、甲、乙、丙車照片(警卷第53至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簡卷第115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其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9)日14時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經治療診斷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勢一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檢驗影像(警卷第13頁、簡卷第81至95頁、簡上卷第85頁)附卷為憑。
又告訴人證稱:案發時遭撞擊時,胸口被安全帶勒住,當場沒察覺身體有無不舒服處且身體沒明顯不適,故沒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自身身體有何不舒服,後當日半夜我感覺呼吸困難,翌日我至安南醫院就醫時,醫生詢問我哪裡不舒服,我說胸悶等語(簡上卷第102頁、第292至30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胸壁挫傷位置,與其所述係因遭追撞時被安全帶勒住胸部之部位相符;復觀諸甲車車頭、乙車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乙車車頭亦因推撞致引擎蓋突起變形,此有甲車及乙車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再佐以證人黃永信證稱乙車案發時乃靜止狀態突遭甲車自後很大力撞上(簡上卷第304至305頁),由此可見案發時甲車自後撞擊乙車之力量應屬鉅大,告訴人因此遭安全帶大力束縛,其胸部因而受有挫傷,本與事理無違,且一般人突遭車禍事故,可能因腎上腺素大量分泌等生理機轉,致精神亢奮、激動、痛覺鈍化、耐受度提高,心理層面則因突遇驚嚇不安,而未立刻察覺挫傷此類較不嚴重之傷勢,嗣後痛感及症狀逐漸浮現方就醫發覺傷勢之情況並非罕見,是告訴人上開胸壁挫傷之傷勢於案發當下未立即發現,並無背離常情,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之證述,應可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經保險公司調閱乙車維修紀錄,發現乙車後車廂玻璃沒有破,安全氣囊也沒有爆開,可見我當下撞擊速度不快,並不會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云云,然本院已析述認定甲車撞擊力道鉅大之理由如前,且乙車安全氣囊有無啟動,涉及本件事故有無達到觸發安全氣囊啟動之條件,撞擊角度、乙車速度、乙車電腦系統判斷安全帶本身提供之安全保護程度、或乙車安全氣囊本身功能是否正常等因素均可能有所影響,無從逕以被告所述乙車之安全氣囊於事故當時未作動,論斷甲車撞擊力道非大而認告訴人不可能受有上開傷勢。
(五)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告訴人所指左顴部挫傷、上排2顆牙齒脫落及1顆門牙鬆動等傷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係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詳後述),故原審認該等傷勢應歸責於被告,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準此,被告以該等傷勢與其本案行為無關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依前開說明,不得逕行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駕駛行為,惟否認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暨其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父母,以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355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左顴部挫傷、上排2顆牙齒脫落及1顆門牙鬆動之傷勢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翌(9)日14時8分許至安南醫院急診,固經診斷併受有左顴部挫傷、上排2顆牙齒脫落及1顆門牙鬆動之傷勢,此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回覆資料、病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3頁、簡卷第79至95頁、簡上卷第83至87頁)為佐,然針對左顴部挫傷部分,告訴人證稱:我不知道怎麼造成的,遭撞擊時我身體先往後再往前傾,並未往左或右傾碰觸車體或黃永信等語(簡上卷第296至300頁),而證人黃永信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僅見告訴人嘴巴腫起,另無其他傷勢,事後亦未見聞告訴人有其他傷勢等語(簡上卷第304至311頁),則左顴部挫傷此部分傷勢,未有具體明確之事證足以佐證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則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實有所疑,自難歸責於被告。
(二)次者,針對上排2顆牙齒脫落及1顆門牙鬆動部分,告訴人先於109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臉部、口部都有受傷,但當下覺得沒那麼嚴重,到隔天才覺得不適而至安南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42頁);嗣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案發時牙齒只有搖,待回家後才斷,故當場沒有跟前來處理之警員說有不適之情形等語(警卷第10頁);再於110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遭撞擊時,我手上拿的手機打到臉部等語(偵卷第15頁);後於111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時我手上之手機噴飛到副駕駛座前玻璃,再彈回來打到我的臉,當天我回到家很累就先睡覺,傍晚起來咬饅頭時,牙齒就斷了,但因我很累就繼續睡,撐到翌日才就醫等語(簡上卷第102頁);再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時我手中之之手機向前噴飛至副駕駛座前方儀表板,非玻璃,再反彈撞到我鼻、牙齒部位,當下我沒察覺身體有無任何不舒服,我是在意乙車車況,當下我和黃永信亦無互相詢問傷勢,但當日我回工廠時曾與黃永信說我不舒服、莫名累要回家休息,我休息至19、20時許醒來吃饅頭時,發現2顆犬齒斷了及1顆曾做假牙部分之門牙鬆動,但我身上、嘴唇、口腔並無破皮、流血等傷勢等語(簡上卷第293至298頁),經本院質以何以其於警詢時稱牙齒開始只有搖待回家後才斷時,復改稱撞擊當時牙齒就有搖等語(簡上卷第299頁),是細譯告訴人歷次所述,其就何時察覺牙齒受傷、傷勢情狀、致傷經過等情節,已前後不一;又觀諸其於上開審判程序中模擬手機碰撞牙齒之情形,乃智慧型手機頂部由下往上呈45度角平行接觸其鼻及上排牙齒部位(見簡上卷第347至353頁照片),然何以手機受外力或接觸外物(如告訴人所稱之儀表板或玻璃)後會違反地心引力地由下往上碰撞告訴人臉部,殊值存疑;又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有何受傷處,倘上開上排2顆牙齒脫落及1顆門牙鬆動傷勢確係本件事故所致,則當場是否毫無疼痛感或異狀,亦有所疑;再者,告訴人證稱其嘴唇或口腔並無任何傷勢如上,且安南醫院之病歷亦未記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就診時其口腔內或嘴唇有何傷勢,此有安南醫院111年4月8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170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簡上卷第139至155頁)可證,則倘如告訴人所述遭手機高強度碰撞致有2顆牙齒斷裂之程度,衡情其嘴唇或口腔內應併有其他外傷,是告訴人所述遭手機撞擊乙情是否屬實,亦堪存疑。至證人黃永信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案發日警詢時曾見告訴人嘴巴腫起如上,然其僅空泛表示:我不會描述,我就是覺得嘴巴腫腫的,上、下嘴唇好像都腫腫的,臉有沒有腫腫的沒有印象等語(簡上卷第311頁),而無法具體明確描述其目擊之情形,甚且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相矛盾,是證人黃永信上開單一且空泛所述實無法證明告訴人嘴唇受有傷勢;此外,告訴人證稱其係當日晚上咬饅頭時牙齒掉落,方於翌日至安南醫院就診等語如上,則無從排除其牙齒受傷係因自案發後至上揭就診前之期間曾咬到硬物、或長期咬合傷害等不良口腔習慣、牙齒脆化、蛀牙等因素所致,恰好於本件事故當晚發生告訴人所稱其察覺之受損情形,而尚難遽認係本件事故所致。
(三)再者,告訴人案發翌日至安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右側上排犬齒及左側上排門牙脫落,至於鬆動的部分則不確定是哪顆,此有安南醫院營110年10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5078號函所附醫師回覆(簡卷第79至95頁)可證,嗣於110年4月13日告訴人至惠康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牙、牙橋搖晃,右上犬齒殘根,左上犬齒殘根,亦有惠康牙醫診所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91頁)可佐,然針對左側上排何顆牙齒斷裂,2間醫療院所之診斷已有所不同,又告訴人就此節之證述,卻與其於案發翌日在安南醫院之診斷歧異,反而恰與距離案發相隔約8個月後在惠康牙醫診所之診斷一致,是告訴人所述關於牙齒部分傷勢,是否係附和上開惠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真實性有所存疑,又姑不論斷裂之左側上排牙齒究係門牙或犬齒,惟依據告訴人當庭模擬之碰撞情形,其牙齒遭手機平行碰撞後,可能受損傷者應係連續排列之牙齒,但依據上開惠康牙醫診所診斷紀錄,其受有損傷者竟係右側上排犬齒、左側上排門牙、左側上排犬齒而彼此分散,由此益徵告訴人證稱其牙齒受傷部分乃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乙節與事實不符。
(四)從而,本院已析述左顴部挫傷、上排2顆牙齒脫落及1顆門牙鬆動之傷勢難以認定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如前,自無由歸責於被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該等傷勢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過失致胸壁挫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05000825號卷宗,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宗,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卷宗,稱簡卷;4.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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