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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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瑋選任辯護人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20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1、5160、758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2036、2037、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芳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芳瑋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各項支付工具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起與詐騙集團聯繫後,嗣於110年10月12日接近中午某時許,將其所持有不知情之女兒 黃品瑜 (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寮 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另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起與同一詐騙集團自稱「 王星 」之人聯繫後,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之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存摺、個人證件之照片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星」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次有款項出入該帳戶後,另可獲致轉帳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作為對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先於110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下稱幣託電子錢包)並綁定「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許芳瑋再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依據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蔡楓 」之指示,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供該詐騙集團使用。㈢嗣「王星」及「蔡楓」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及「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至「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及「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既遂,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詐騙所得轉帳、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仁武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許芳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93卷第65、13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後,分別將詐騙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及「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且均經轉帳、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女兒被家暴來跟我一起住,需要兼差增加收入,才依指示就「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及相關設定;而「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都在我身上,我將所持有三個金融帳戶包含「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前往郵局以提款卡查詢餘額後,將「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信封袋,過幾天才發覺遺失,我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393卷第223至25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如前部分外,其餘部分:就「許
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部分,有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覆(見警4600卷第75頁)、被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及加值明細表(見警4600卷第77至80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函覆、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警4600卷第67至72頁、原審206卷第75、83至85頁)、被告與暱稱「王星」之人於110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8日LINE對話紀錄(見警4600卷第13至47頁)、被告與暱稱「蔡楓」之人於110年10月12至同年月18日LINE對話紀錄(見警4600卷第48至66頁)在卷可憑。就「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部分,有證人黃品瑜之證述(見警5955卷第23至27頁、警5500卷第1至4頁、警9009卷第3至6頁、偵4152卷第35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51卷第17至19頁、原審207卷第63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黃品瑜報案遺失之案件證明單(見警5955號第65頁)及高雄民強、高雄內惟及臺中國光路郵局營業介紹資料影本(見本院393卷第145至149頁)附卷可稽。就被害人等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部分,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在之證據方法在卷可查,已可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後,分別將詐騙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被告「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及被告女兒「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且均經轉帳、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陳稱:(問
:將金融帳戶等相關物品交付給第三人,可能涉嫌詐欺幫助犯之罪嫌,你是否清楚?)我知道(見警4600卷第6至7頁),亦不爭執如果把東西任意交給別人可能會造成犯罪情形,(問:妳知道把帳戶交給求職單位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對,因為朋友有發生過(見原審207卷第34、118頁)。又被告與暱稱「王星」之人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11時3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聯繫時,亦向「王星」表示:「我會有些擔心,如果試用期沒過,我的帳號可撤銷嗎」、「怕帳戶到時候被濫用」等情(見警4600卷第19至20頁),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為詐騙集團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詐騙集團均有可能利用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
⒉再就主觀構成要件綜合判斷部分:
⑴「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部分:
①依據被告與「王星」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指「兼職
工作內容」為:被告未曾與其所指任何兼職工作者見面或面試,無需前往任何兼職工作地點,只要依據「王星」指示辦理金融帳戶相關網路轉帳支付工具,並隨時向「王星」等人告知何時有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等情,作為其所稱之「兼職工作內容」,一天只要上班2至5小時、一週上班2至3天,試用期間即可取得每月薪資2萬元加上每筆匯入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正職工作內容與上述兼職期間相同,但薪資則為5萬元加上百分之5報酬(見警4600卷第13、17、18、27、35、36頁),佐以被告自承其擔任美甲師之勞務給付工作,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393卷第249頁);而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又被告已對詐騙集團有可能利用金融支付工具從事非法行為有所預見及認識,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對於「王星」所指之「兼職工作內容」,即只要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支付工具及告知有款項匯入,毫無任何勞務給付情形下,竟可獲致高額對價給付,而仍接受指示辦理,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支付工具,足認被告向「王星」之人提供「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相關金融支付工具事項供之使用,有縱使係由詐騙集團指示並可能導致被利用犯罪,有不在乎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②另依據被告其後與暱稱「蔡楓」之人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據「蔡楓」之人指示前往高雄民強郵局,為「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業務時,刻意依據「蔡楓」指示隱匿前述與「王星」所指之「兼職工作內容」,辦理上開業務期間一再依據「蔡楓」指示與郵局承辦人員聯繫互動,目的在於不使郵局承辦人員起疑,以便遂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業務;於辦理上開業務完畢後,「蔡楓」又再指示被告如有銀行或是幣托人員來電確認,應如何回應以避免質疑等情(見警4600卷第48至54、61頁)。依據被告與「蔡楓」上開對話記錄,佐以被告與「王星」上開對話記錄,及被告對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實施犯罪非無認識一併觀察,如本件「兼職工作內容」確屬合法且無可懷疑爭議,被告無須依據「蔡楓」指示前往郵局辦理上開業務予以隱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無從查悉並啟動詐騙集團關懷機制並得以先為制止。
⑵「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部分:①證人黃品瑜就「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遺失過程證稱:
大概在110年10月19至23日,被告打電話給我上班的公司主管,公司主管轉述被告的話,說我的提款卡遺失,要我去辦掛失。被告說有將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稱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被告前往鼓山區某郵局以我的提款卡領錢時,將提款卡插在提款機忘了拿走,只有將存簿拿走,遺失時間約2週。我便於同年月22日或23日前往警局報遺失並開立報案證明(見警5955卷第26頁、警5500卷第2頁、警9009卷第4頁、偵4152卷第36頁)。次查,證人黃品瑜係於110年10月21日12時53分前往警局報案,其上記載遺失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遺失時間為110年10月11日15時0分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警5955卷第65頁)。再者,上開遺失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經核為高雄內惟郵局,有該局業務簡介可證(見本院卷第393卷第147頁)。
②被告就此部分陳稱:我於110年10月11日(正確時間不確定,
又稱在10月12、13日),到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刷我女兒黃品瑜的簿子,看帳戶內還有多少錢,於110年10月19日還是20日(正確時間我忘記,又稱10月16日或18日)我發現黃品瑜的提款卡已經遺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連同黃品瑜的身分證影本一起遺失。我於10月19日還是20日(正確時間我忘記)打電話到黃品瑜工作的地方,請黃品瑜的主管幫忙轉達提款卡遺失,黃品瑜問我有沒有到派出所報遺失,我說沒有,所以110年10月21日12時53分黃品瑜前往派出所報遺失等語(見警5955卷第12、14頁、警5500卷第7頁、警9009卷第8頁、偵4151卷第37頁)。
③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被告自稱有於110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
之期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使用其所持有「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確認餘額,但就其係使用「存簿刷簿子」、「使用提款卡確認」、「提款卡有無自提款機取出」等陳述則有不一,而被告自稱發現「遺失」時間則為同年10月16日至20日之期間。
⑶然而,將被告所持有之「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辦理上
開金融相關業務,及「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自稱發現「遺失」之時序一併觀察:
①被告與「王星」於100年9月12日開始聯繫所謂兼職工作後,於9月23日已曾提及:
王星:郵局也可以,你有別的銀行嗎?許芳瑋:有但我現在住外面提款卡都沒帶。
許芳瑋:(收回訊息)王星:(收回訊息)王星:你郵局的帳戶有開通網絡郵局嗎?(見警4600卷第21頁)。
②被告自稱其約於110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使用其所持有「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確認餘額。而依據被告與「王星」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12時48分至13時之聯繫內容:
王星:我們專員有賴你喔你看到訊息要回復。
許芳瑋:哪位ㄋ。
王星:蔡楓。
許芳瑋:我剛忙完胃好痛。
許芳瑋:我等會趕回來。
許芳瑋:在去郵局。
許芳瑋:(收回訊息)許芳瑋:我回去要ㄌ。
許芳瑋:我加他ㄌ(見警4600卷第40頁)。
其後,被告與「蔡楓」即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13時7分聯繫起至約16時結束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民強郵局(見本院393卷第145頁)辦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業務。
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被告與「王星」聯繫時,已曾
就提款卡部分有所陳述,且其與「王星」先前並不認識毫無聯繫,如僅為一般兼職聯繫,何需在本案至為緊要之聯繫過程中數次「收回訊息」;其次,被告於前述LINE聯繫時,已表示在100年10月12日上午有先前往郵局一趟,被告又自陳上開時日前後有前往高雄內惟郵局確認「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之餘額,而被告100年10月12日下午又再前往鄰近之高雄民強郵局辦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業務,由此可認被告係於100年10月12日同一日分別前往鄰近之高雄內惟、民強郵局,先於上午將「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再於下午為同一詐騙集團辦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相關金融業務。
⑷再者,以被告將所持有之「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及「
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時序觀察如下:
①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辦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業務後,於翌日10月13日開通啟用,詐騙集團即自10月13日13時33分起至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止實施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②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星期五下午與「王星」聯繫,表示「許
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被暫停使用,並一直聯繫「王星」至110年10月18日星期一上午9時20分止,被告並表示要前往郵局等情(見警4600卷第46至47頁);而被告亦於同一時段與「蔡楓」聯繫並表示上情,亦表明要前往郵局(見警4600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自稱知悉「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遺失之時間點,又落在10月16日至20日之期間。
③「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在被告自稱「遺失」之期間範
圍內,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前(此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期間),並無任何被害人有匯入被害款項,帳戶亦無動靜;但經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向詐騙集團告知「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有警示疑慮後,「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突自當日即110年10月18日晚間19時50分起,開始有小額提存款記錄之帳戶測試(見原審207卷第69頁),隨後詐騙集團旋自當日即10月18日晚間21時30分起至22時15分止,使用「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實施附表編號7至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詐騙集團提領上開犯罪所得之經辦郵局「002117」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國光路郵局(見原審207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9頁)。
④綜上,被告係與「王星」、「蔡楓」之所屬詐騙集團聯繫後
,為圖得不法利益,先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前往高雄內惟郵局查詢「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餘額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上開詐騙集團,又為同一詐騙集團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鄰近之高雄民強郵局辦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大額約定轉帳業務。同一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二份金融帳戶後,先使用「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可為大額約定轉帳),直至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星期五下午主動告知該詐騙集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無法使用後(此時間亦為被告自陳知悉「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所謂「遺失」之時間),該詐騙集團測試該帳戶仍可為實體使用,續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實施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一般轉帳額度),而被告亦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前往郵局辦理警示,該帳戶至此無法使用。而同一詐騙集團利用「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殆盡後,再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測試「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發覺仍可使用,繼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實施附表編號7至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臺中國光路郵局將上開犯罪所得提領一空。
㈢綜合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有將「黃品瑜大寮中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並經同一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郵局辦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相關業務,致同一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及「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幫助行為無誤。辯護人雖提出比特幣與美元匯率網路資料及比特幣六個月漲跌情形網路資料,作為被告應不理解虛擬貨幣可能被提供作為犯罪工具等情(見本院393卷第51至53頁),經核無從推翻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容任而不在乎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故意及客觀行為。而被告就「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抗辯係因求職受騙、就「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空言遺失等節,俱難以採信,均如前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51、5160、7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提供「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及「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部分;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5、2036、2037、2038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1至5、8部分)與檢察官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又檢察官就本案及移送併辦之起訴法條,業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然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所為乃上開犯行,而仍予以幫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以檢察官於本案及移送併辦之起訴法條作為論罪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向同一詐騙集團交付「黃品瑜大寮
中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依同一詐騙集團指示辦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大額約定轉帳相關業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核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女兒
搬回家與其同住,因而增加家庭開銷,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於同一密接時間提供「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及「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另審酌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為2個、被害人共9人、被害金額累計110餘萬元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又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393卷第33至35頁),另斟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393卷第249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陳稱受詐騙集團通知,自「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
帳戶」於110年10月13日提領1500元、110年10月15日提領3000元(見警4000卷第9頁),並有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4000卷第73頁),經核上開4500元乃附表被害人受詐騙之部分款項,而為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於111年8月24日達成調解,且被告確有依約分期賠償被害人己○○,實際返還金額已超過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己○○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393卷第247至251、261至262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據被害人被害時序排列):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或繳費時間匯入帳戶匯款或繳費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出處1庚○○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人員 林嘉慶 」、「偵一組隊長 陳國良 」及「檢察官林俊廷」身分,以電話聯繫庚○○,佯稱涉嫌洗錢案件,並要求監管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芳瑋右列帳戶。⑴110年10月13日13時33分⑵110年10月13日13時51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⑴435,284元⑵564,716元(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⒈被害人庚○○之證述(警4000卷第129至134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警4000卷第145、169、173、181至193頁)。2己○○詐騙集團成員偽冒「健保局人員」、「新北警察總局人員」及「檢察官陳宗元」身分,以電話聯繫己○○,佯稱涉嫌詐欺案件,並要求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芳瑋右列帳戶。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800,000元(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⒈被害人己○○之證述(警4000卷第203至205頁)。⒉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内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00卷第221至225、229至231頁)3丙○○詐騙集團成員偽冒丙○○友人身分,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芳瑋右列帳戶。110年10月15日12時32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170,000元(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⒈被害人丙○○之證述(警4000卷第237至238頁)。⒉丙○○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00卷第249、253至255頁)。4辛○○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借貸業者向辛○○佯稱可貸予款項,惟需先支付律師費用及稅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為借貸業者並有出借款項之真意,遂依指示持超商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前往超商繳費匯入許芳瑋右列帳戶。⑴110年10月18日9時41分⑵110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⑴20,000元⑵10,000元(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⒈被害人辛○○之證述(警0106卷第11至12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繳費條碼明細擷取照片、繳費收據、代碼繳費資料(警0106卷第99至130頁)。5戊○○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借貸業者「 陳明悅 」向戊○○佯稱可貸予款項,惟要求支付法律文書費用、稅金、保險費用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為借貸業者並有出借款項之真意,遂依指示持超商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前往超商繳費匯入許芳瑋右列帳戶。⑴110年10月18日9時52分⑵110年10月18日9時58分⑶110年10月18日10時1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⑴20,000元⑵6,900元⑶20,000元(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⒈被害人戊○○之證述(偵13805卷第43至44頁)。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繳費收據、代碼繳費資料(偵13805卷第53至68頁)。6甲○○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毓嵐 」佯裝借貸業者,並向甲○○佯稱:欲貸款10萬元,需先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000000000號供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為借貸業者並有出借款項之真意,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翠屏店繳費匯入許芳瑋右列帳戶。110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芳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7,100元(111年度偵字第5160號)⒈被害人甲○○之證述(警4600卷第81至83頁)。⒉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繳費明細(警4600卷第85至95頁)7張○○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佯裝係蝦皮客服人員,並向張○○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而重複扣款,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黃品瑜右列帳戶。110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42,001元(111年度偵字第4151、7589號)⒈被害人張○○之證述(警5955卷第37至39頁)。⒉張○○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955卷第49頁)8乙○○詐騙集團成員偽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操作錯誤遭扣款多筆,須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黃品瑜右列帳戶。110年10月18日21時40分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90,123元(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害人乙○○之證述(警9009卷第11至12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009卷第25至29、39頁)。9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21時33分許,以電話撥打予楊○○,佯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並稱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黃品瑜右列帳戶。110年10月18日22時15分許黃品瑜大寮中興郵局帳戶11,985元(111年度偵字第4151、7589號)⒈被害人楊○○之證述(警5500卷第13至14頁)。⒉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5500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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